(2016)陕0103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江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蓝田县星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江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蓝田县星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746号原告:陕西江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星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兴之,男,原告陕西江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汇电子公司)与被告蓝田县星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平板电视机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视机,双方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提供了电视机,被告下欠货款1097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7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货物形式入股10万元,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入股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HK&PC平板电视64台,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HPK940,11台,每台16**元;HPK942,32台,每台17**元;HPK950,18台,每台21**元;HPK960,3台,每台32**元;总价款为1219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将电视运至被告处,经被告清点完毕,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1900元,原告安装调试后30天,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整;原告应当在交货后2个工作日内将产品调试和安装完毕,对原告的安装调试工作有异议的,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应当在收货后2日内向原告出具书面验收证明,被告逾期未出具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将上述电视机交付了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调试完毕,被告下欠款项101900元未支付。原、被告除上述合同约定外,2015年9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华浦电视HPK942,两台,每台17**元、华浦电视HPK950,两台,每台21**元,共计7800元。被告未支付该货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鹏对上述共欠货款101900元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微信聊天截屏图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汇电子公司与被告星空娱乐公司签订的平板电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货物,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9月12日被告购买华浦电视货款7800元,被告法定人已确认数量金额亦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101900元,原告催要后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自逾期付款之日即调试安装完毕之日满30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合同外货款78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从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以剩余货款入股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田县星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江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700元;二、被告蓝田县星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江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1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蓝田县星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江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1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