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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滕泽花与徐静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泽花,徐静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762号原告滕泽花,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徐静静,女,汉族,1988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泽花诉被告徐静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泽花,被告徐静静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35分,原告丈夫李保东驾驶豫A×××××大众轿车行驶至解放路××段时,徐静静委托李向阳以李保东欠钱为由,将原告的豫A×××××大众轿车非法强制扣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大众轿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扣押的车辆在扣押期间产生的一切违法、违章等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诉请第一项因为被告已经返还车辆不再要求;请求在扣押期间产生的一切违章、及车辆损耗的费用。被告徐静静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扣车不真实,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一、报警登记表,2015年5月14日天桥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2、车辆2016年5月7日在大河花园停靠,发现后报警,当时徐静静的老公王非在现场;3、车辆在此期间出现两次违章;4、车辆在此期间有损耗;5、2015年5月14日保养的公里数,到目前为止多跑了两万公里。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静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接警登记表内容有异议,该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扣车行为,被告不在扣车现场,该登记表不能作为扣车定案的依据,本次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扣车行为作出最终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是空白的;2、对原告所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内容有涂改行为,看不清也看不明白,因为没有被处罚人的名字和驾驶证号也看不清楚,该处罚和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包括车损,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的,综上,我们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3、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4、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35分,原告丈夫李保东驾驶豫A×××××大众轿车行驶至解放路××段时,徐静静委托李向阳以李保东欠钱为由,将原告的豫A×××××大众轿车非法强制扣押,被告不认可其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庭审中,本院限原告在休庭后三日内提供诉争车辆的行车证,以证明原告对诉争车辆具有所有权,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但被告不认可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泽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滕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