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征兵与郭先华、杨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征兵,郭先华,杨雨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760号原告陈征兵,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郭先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杨雨珍,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陈征兵与被告郭先华、杨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征兵请求判令:1、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予以核减);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先华对原告陈征兵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杨雨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先华因建房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陈征兵借款。2013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先华向原告陈征兵出具了一份18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征兵18万元,按月息2%计息,一年一结。被告杨雨珍作为出纳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郭先华未在原告陈征兵催讨后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16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先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杨雨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征兵提交的借据、两被告的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郭先华向原告陈征兵借款18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郭先华负有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郭先华未在原告陈征兵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本金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陈征兵要求被告郭先华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先华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6000元。故对原告陈征兵要求被告郭先华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予以核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先华所负前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杨雨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雨珍既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郭先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陈征兵要求被告杨雨珍对被告郭先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先华、杨雨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征兵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应予核减)。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郭先华、杨雨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倩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