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涛,张喜玉,张喜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张喜玉,张喜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理人魏春艳,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玉,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张喜玉、张喜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宋艳华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张涛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其享有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变更调解书的内容,二被告返还土地,因调解书未认定张喜贵开垦了14亩水田,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土地,应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具有经营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争议地块位于讷河市讷南村委会,经法庭核实,讷南村表示村土地台帐上没有张喜贵开垦的水田,村里帐面没有记载,即讷南村没有将原告诉争土地包给张喜贵或原告,现原告以证人主张张喜贵开垦耕种了14亩水田,由二被告耕种经营的观点,不能对抗村集体土地台帐记载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现耕种经营的水田的关联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涛的起诉。张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涛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忽略并且没有引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推诿了审判权,上诉人是在2016年3月29日村书记主持调解下,嫌给付1万元补偿款太少才提起的诉讼;原审裁定存在证据不采信的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父亲生前确曾开垦过14亩水田,但因家庭困难,村里照顾未收过费,没有帐,上诉人的父亲从1997年至2011年3月份去世,耕种了14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2016年3月29日给付的1万元补偿款说明了被上诉人霸占了上诉人父亲的14亩水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一审时法院调查了原讷河市讷南村原村长刘庆春和原村委主任夏永贵,证实上诉人的父亲开垦过水田,未在村里土地台帐上予以记载,现任村书记赵俊朋认为,上诉人的父亲是否开垦水田,应以村里土地台帐记载为准,现上诉人未能提供14亩水田的承包合同、村里土地台账,无法证实上诉人对14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在2016年3月29日的《调解协议书》中也未确定14亩水田的承包权曾归上诉人的父亲或上诉人所有,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可依法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诉请返还土地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