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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方伦与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伦,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062号原告陈方伦,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玉龙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20870259-7。法定代表人王大全,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方伦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寿桥煤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伦及委托代理人袁孝伟、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伦诉称,原告于1998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为抽水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长期在工作过程中加班,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被告于2015年关闭注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按18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应当由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600元。被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为,工作时间受被告指挥安排,且抽水工作时间不固定,长期存在加班行为,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长达18年之久,故被告应当给原告补交从1998年1月1日开始参保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于1998年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108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8年1月1日开始参保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司是经政府政策性关闭,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年限仅为7年零6个月,原告本人工资为每月16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28800元于法无据。2、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600元于法无据。3、原告起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于法无据。4、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加班的事实,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5、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客观真实,且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生活补助金按照工龄支付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1日,原告陈方伦与原南川市大观煤矿签订了《关于对煤矿抽打生活用水的陈方伦同志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则执行原双方签定的打水协议合同。由于矿生活用水增加,每月需用打水550-700T(吨)。原每月给工资450元,现每月增加打水工资290元,共计每月740元。由于抽水设施属矿方,基数设施属陈方伦,是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共同维护及使用。该协议上有原南川市大观煤矿的签章、负责人的签名以及陈方伦的签名。2005年4月19日,陈方伦与原南川市大观煤矿签订了《南川市大观煤矿关于对甘乐六社陈方伦抽打生活用水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则上全面执行1999年已矿方签订的抽打水协议合同执行有效。暂定抽打水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止,但在2005年12月31日结束终止后若抽打水继续和矿方合作但矿方表示同意,但必须签订抽打水合同协议,若不合作将终止抽打水协议。矿方将取消一切补助和工资及矿的抽打水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及抽打水的固定设备管道的划分,矿已投资的抽水泵和水池及抽水房和矿已安装的电表全部由陈方伦所有,但必须注销煤矿的电表名称,矿方已投资的管道只是从陈焱处到矿区属矿所有。其他部分由陈方伦所得,另行自行处理。从此次签订补充协议后,在2005年12月31日前的抽打水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抽水,若出现将停止合同协议,按原各投资的抽水设施设备各自拆除。该份合同中由原南川市大观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陈方伦的签名。2008年5月20日,陈方伦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签订了《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陈方伦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陈方伦的职责是每天为矿抽水二十吨,每月抽水六百吨,已完成抽水吨数任务考核当月工资。设备、设施负责保护,维修由矿负责,抽水电费由矿负责。每月包干抽水工资为1600元,无任何附加条件。该协议书上由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的签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陈方伦的签名。2008年6月5日,陈方伦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再次签订《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关于对XX村X社村民陈方伦为矿抽水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坚决执行矿与陈方伦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补充协议》,按政策规定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为乙方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从工资里扣除)。煤矿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按地面工资调整的额度给乙方增加工资。2009年2月3日,陈方伦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签订《南川区大观煤矿二00九年度劳动用工合同》。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向陈方伦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大观煤矿经政策性引导后决定自愿关闭。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与陈方伦终止劳动合同。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成立于1978年12月1日。2009年,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整合到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成立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于2009年11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系农业户口,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于2008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陈方伦与大观煤矿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关于对煤矿抽打生活用水的陈方伦同志的补充协议》、《南川市大观煤矿关于对甘乐六社陈方伦抽打生活用水的补充协议》、《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补充协议》、《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关于对红山村三社村民陈方伦为矿抽水的补充协议》、《南川区大观煤矿二00九年度劳动用工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川区2015年关闭煤矿的通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认定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范和保护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由劳动者先行为用人单位提供诚实合法劳动,用人单位再给予劳动者对等的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从1998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大观煤矿成立之日即2009年12月3日开始建立,之前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2000年2月21日、2005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抽打水的设施、设备由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出资,基础设施由原告出资,原告只负责为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抽打水。若双方终止协议,对抽打水的相关设施、设备、管道等的处置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虽然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抽打水,但并未接受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的管理。2008年5月20日之前原告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劳动关系。虽然协议上表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和补助,但实际上该费用的性质属于劳务报酬。原告除了提供补充协议之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从1998年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由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于2008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投保了养老保险,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原告和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从2008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后被整合到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9年12月3日成立了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现被告提出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观煤矿成立之日建立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分公司大观煤矿已经关闭,且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情形,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加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600元/月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其本人工资计算为12800元(1600元/月×8个月)。2、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加之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累计应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为8年,本院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计算17个月,因此,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7437.5元(875元/月÷2×17个月)。3、二倍工资的差额。由于2008年5月20日形成的《大观煤矿关于对临时抽水工陈方伦的补充协议》已对原告和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之间相关的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故,该补充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加之该补充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实际于2008年5月20日形成了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的违法行为从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之日已经截止,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煤矿违法行为截止之日即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一年,故,原告在本案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5、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从1998年1月1日开参保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因大观煤矿系被告高寿桥煤炭公司的分公司,现大观煤矿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故应由被告高寿桥煤炭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方伦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37.5元,共计20237.5元。二、驳回原告陈方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高寿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