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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林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林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1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下简称建设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广、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48×××64,账户22×××64)透支款本金265809.85元、利息和滞纳金5204.48元,共271014.33元(计至2016年8月9日)和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透支的有关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某于2010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信用卡(卡号:48×××64,账户22×××64),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被告林某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从2016年5月3日起已逾期,至2016年8月9日止应支付透支款本金265809.85元,利息和滞纳金为5204.48元,共271014.33元。被告林某辩称:不清楚本案的透支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本人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额度是2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同意还款给原告,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款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提交申请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其中《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项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协议的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等内容。该协议附表《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记载“滞纳金收费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最低的还款额相同)”。……此后原告向被告林某发放卡号为48×××64,账户为22×××6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林某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从2016年5月3日起已发生逾期,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综合信息查询、历史明细、基本信息表中记录:“卡号:48×××64;持卡人:林某;到期还款日:2016年8月27日;本期账单全部应还款额:271014.33元;本期账户最低还款额:271014.33元;本期新增金额:5204.48元;上期未还款金额/溢缴款265809.85元。”原告据此称被告林某至2016年8月9日止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5809.85元,利息、滞纳金共5204.48元,合计271014.33元。原告以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卡号为48×××64,账号为22×××64的龙卡信用卡综合信息查询及历史明细、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64,账户为22×××64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林某透支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9日止,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5809.85元,利息、滞纳金共5204.48元,合计271014.3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5809.85元,利息、滞纳金共5204.48元,合计271014.33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此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48×××64)的透支款本金265809.85元,利息、滞纳金共5204.48元,合计271014.33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此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