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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温俊海与和永镇、靳书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海,和永镇,靳书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2民初1163号原告(反诉被告)温俊海,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高丽波、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和永镇,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靳书玲,女,1971年7月6日出生,广平县。原告温俊海诉被告和永镇、靳书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永镇、靳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俊海诉称,原被告同住军营村大街路边,且南北为邻。2015年春节后原告开始翻建房屋,同时为了不影响被告正常居住,留出80公分宽度,总长度16米的一个区域,做原告后墙自家滴水排水使用。被告占用原告的滴水区,在东北角位置紧挨后墙占用原告土地5米长、80公分宽度区域,其中部分建立一间厕所。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二被告再次找各种理由进行阻挠,被告夫妻从自家西屋屋顶翻墙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房屋被迫停建,保持现状至今。11月9日现下午三点左右,被告靳书玲带侄女靳文娟等到原告家以查看楼梯为由,将原告妻子打伤,同时损害原告家中物品。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对被告靳书玲进行了处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干涉原告建房;为原告更换被告损害的小门;二被告拆除自家厕所占用原告土地所建的部分,被告不得侵占原告的滴水区;被告填埋其在原告宅基处所挖的深沟,对被告违法行为有可能造成房屋的其他损失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和永镇、靳书玲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宅基用于修建厕所,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谓宅基未经任何确权,面积和四至都为确定。非但被告未占其宅基,反而原告在建房时侵占了被告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毁坏其物品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毁坏过其任何物品。3、被告侵占原告家宅基,未经审批违法在被告家房屋正南超高建房,属违法建筑。且已严重侵犯了被告的采光权,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依法应予拆除。反诉原告和永镇诉称,2015年反诉被告未在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反诉原告家正南方建造房屋,现该房高度已达11米,其建筑物已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对反诉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法院判令拆除反诉被告的违法建筑,并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反诉被告温俊海辩称,反诉原告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温俊海与被告(反诉原告)和永镇南北为邻,原告(反诉被告)温俊海居南,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和永镇居北。原被告均无宅基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春节后原告(反诉被告)温俊海对房屋进行翻建,其在翻建房屋前未进行建设规划,也未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原告(反诉被告)温俊海在翻建房屋前告知了被告(反诉原告)和永镇,但未告知所建房屋的确切高度。2015年11月双方因温俊海所建房屋高度问题产生纠纷,温俊海正在建设的房屋停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虽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双方对其土地的边界产生争议,温俊海诉称和永镇家的厕所侵占了原告宅基,和永镇辩称原告所建房屋东部侵占了其宅基,双方也均无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温俊海、和永镇对其现使用的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温俊海在其使用的宅基上建房其所建房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物,应先由土地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本案中,原告温俊海所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尚无定论,只有在原告权利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故温俊海与和永镇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均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温俊海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和永镇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已收)予以退回,反诉受理费80元(已收)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李 岩代审判员 栗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