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永定区农村信用社与张培铭、刘月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培铭,刘月圆,熊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528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男,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雷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培铭,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月圆,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熊德林,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培铭、刘月圆、熊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铭、刘月圆、熊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培铭、刘月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尚欠的利息2613.8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龙岩市永定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熊德林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培铭、刘月圆、熊德林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培铭于2015年2月10日以经营茶行为由向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雷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66667‰。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债务承诺书约定借款人配偶共同承担借款人债务。现借款已经到期,张培铭仍结欠借款25000元及利息2613.8元。为此,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张培铭、刘月圆、熊德林归还借款25000元及尚欠的利息2613.8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培铭、刘月圆、熊德林未作答辩。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和贷款明细帐为据。张培铭、刘月圆、熊德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张培铭以经营茶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雷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6667‰,保证人为张练金、熊德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雷信用社于2015年2月14日依约向张培铭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另一保证人张练金履行了保证责任,至此,张培铭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尚欠的利息2613.8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经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雷信用社催收,张培铭未归还尚欠的款,保证人熊德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刘月圆作为张培铭的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名,承���共同承担债务及信用社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张培铭于2015年2月10日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借款之时,张培铭与刘月圆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培铭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张培铭、刘月圆归还尚欠的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6年7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2613.8元及该款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66667‰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熊德林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签名,保证��同依法成立有效,现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熊德林对张培铭、刘月圆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熊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培铭、刘月圆追偿。张培铭、刘月圆、熊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培铭、刘月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及尚欠利息2613.8元并支付借款25000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66667‰计算的利息。二、熊德林对张培铭、刘月圆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培铭、刘月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18元,由被告张培铭、刘月圆、熊德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椿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