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8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程佩丽与周根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佩丽,周根宝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084号原告程佩丽,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宝,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高国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健慧,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佩丽与被告周根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佩丽的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周根宝的委托代理人高国荣、章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佩丽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1995年12月动拆迁分配取得的公有住房,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对系争房屋虽未约定,但被告口头承诺离婚后即迁出户口,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后被告在奉贤区购置房产,并一直居住至2015年。目前被告提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遭原告拒绝,之后被告采取恫吓威胁等手段,骚扰原告,经当地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无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根宝辩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该使用权的取得基于原被告及其子女居住的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被告应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所称被告口头承诺属于无稽之谈,被告在本市奉贤区有购置房屋事实,但该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因系争房屋只有一室一厅,夫妻感情不和后,考虑到女儿已长大,为不影响对子女正常生活,被告在外租房生活,但不管系争房屋大小如何,被告对系争房屋应享有使用权,因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原告程佩丽与前夫李雷霆离婚后,迁居至上海市胶州路XXX弄XXX号亭子间。1990年,原告程佩丽与被告周根宝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辰璐。1995年12月,上海市胶州路XXX弄XXX号亭子间被动拆迁时,分配所得系争房屋(一室一厅,面积14.2%2B6.7厅),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人员有租赁户主程佩丽、家庭主要成员为周根宝、周辰璐。新配房人员情况有租赁户名程佩丽、家庭主要成员同上。配房人口大男1女1;小女1,共3人。2009年1月7日,原告取得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程佩丽,“附注”栏中记有周根宝、周辰璐姓名。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如下:1、女儿与母亲程佩丽共同生活;2、双方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另查,根据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根宝曾经购置的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已归案外人高萍所有。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现市场价为人民币210万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认为,就奉贤区房屋诉讼一案不排除恶意诉讼的可能。因动拆迁分得系争房屋时,原告的单位曾有出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不存在,共同生活不现实,由于被告近一年来采取各种方式影响原告及女儿的正常生活,鉴于被告要求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原告也予以同意,要求在分割中充分考虑原告为房屋的初始取得者,同时原告的诉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被告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系争房屋的取得为原被告三口之家。原被告离婚后,因居住条件的限制,被告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但原告在外租房并未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至今无足够证据支撑其观点和理由。若原告同意分割该房屋,被告要求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价,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同时,被告对系争房屋放弃使用权并将户口迁出。本院认为,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胶州路XXX弄XXX号亭子间的来源虽与周根宝不相关,但该房动拆迁时,原被告三口之家以家庭成员作为安置对象分得系争房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也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认可的市场价人民币210万元进行分割,因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故本院予以准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分割,基于系争房屋的取得与原告原居住的胶州路房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要求以三等分分割之观点,本院难以采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连同户籍)上海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原告程佩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根宝上海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已预交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程佩丽负担人民币5900元,由被告周根宝负担人民币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