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7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徐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徐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70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8829038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新世嘉大厦319、9110。代表人:武云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徐蕾,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徐蕾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880元、逾期利息13506.94元,以及年费、取现手续费,透支滞纳金等费用15497.02元,合计1288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原告依约将信用卡金卡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卡后开通进行使用,包括消费和取现。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起诉。徐蕾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申请信用卡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以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2、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3、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金电子网络计算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并且双方订立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等功能的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被告负担每年最高额300元年费、取现手续费,透支滞纳金等费用。之后,原告依约将卡号为62×××7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卡后开通进行使用,包括消费和取现。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880元、逾期利息13506.94元,以及年费、取现手续费,透支滞纳金等费用15497.02元,共计128883.9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并且双方订立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被告开通信用卡,且消费和取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880元、逾期利息13506.94元,以及年费、取现手续费、透支滞纳金等费用15497.02元,共计128883.9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截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本金99880元、逾期利息13506.94元,以及年费、取现手续费、透支滞纳金等费用15497.02元,共计12888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徐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