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于立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立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025号罪犯于立祥,男,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连刑二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立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0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于立祥退赔参与盗窃的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0)宁刑执字第2584号、(2013)宁刑执字第11961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于立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于立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于立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立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立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