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建仁与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王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仁,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王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3259号原告:袁建仁,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0931216-X。法定代表人:王华。委托代理人:吴建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袁建仁诉被告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丹妮公司)、王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建仁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仁,被告舒丹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仁公司起诉称:被告一直以来向原告购买拷贝纸。经结算,截止2012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4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4340元。现原告袁建仁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舒丹妮公司、王红梅共同支付原告袁建仁货款2434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建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舒丹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王红梅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实物结算凭证、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340元的事实。4、温州市博美染色厂的《说明》,证明涉案货款与温州市博美染色厂无涉。被告舒丹妮答辩称:被告舒丹妮公司系向博美公司购买拷贝纸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王红梅系被告舒丹妮公司的员工,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涉案货款于2012年9月12日结算,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梅未作答辩。被告舒丹妮公司、王红梅未提供证据。原告袁建仁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舒丹妮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袁建仁与原告舒丹妮公司存在买卖拷贝纸关系。由被告王红梅签字的《实物结算凭证》载明,被告舒丹妮公司的欠款金额4434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舒丹妮公司支付原告袁建仁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舒丹妮公司退货1000元。温州市博美染色厂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温州市博美染色厂与被告舒丹妮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告舒丹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红梅系被告舒丹妮公司的员工,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人,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袁建仁与被告舒丹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袁建仁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舒丹妮公司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袁建仁非适格原告,适格原告应是温州博美染色厂,但温州博美染色厂已出具《说明》证明其与被告舒丹妮公司无业务往来,另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原件,故本院认为被告舒丹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丹妮公司应支付原告袁建仁货款4434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及退货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334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原告起诉即为向被告舒丹妮公司主张债权,被告舒丹妮未予偿付,属于违约,本院确定被告舒丹妮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3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舒丹妮公司主张被告王红梅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袁建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舒丹妮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实物结算凭证》虽系2012年9月12日出具,但该结算凭证并未载明双方约定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故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建仁货款23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承担384元,原告袁建仁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德圣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