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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吴建宗、林肇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吴建宗,林肇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9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龙津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金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宗。被告:林肇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被告吴建宗、林肇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建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96058.3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共欠息119624.04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二、判令被告吴建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林肇珠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吴建宗未及时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林肇珠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华侨城2幢1402室、3幢1802室、1幢1402室,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欠息119624.04元的时间为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变更诉讼请求:按照罚息利率计息时间自2016年9月9日开始。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林肇珠签署两份承诺书。1、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载明:共同参与还款人林肇珠愿对中国建设银行青田支行与借款人吴建宗签订的编号为330097127-9430-20140133810的借款合同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与借款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2、承诺书(抵押类)载明:本人承诺在借款人吴建宗无法按时偿还编号为330097127-9430-2014013381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时,不论当时自己的居住状况如何或有任何其他情况,都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如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房产时,本人无其他���住场所,本人承诺主动租用其它居住场所,不以无其他居住场所为借口阻碍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房产。该笔贷款不用于股票、期货、股本权益性投资、注册资金、民间集资、注册验资、私人拆借等用途,并愿意在此前提下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林肇珠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华侨城2幢2-1402室(房他证青字第000332**号,抵押物价值100万元)、3幢1802室(房他证青字第000332**号,抵押物价值73万元)、1幢1-1402室(房他证青字第000332**号,抵押物价值103万元)的房屋至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为债务人吴建宗向原告共设立了27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1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建宗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同日被告吴建宗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合同》约定:本合同及附件中所称的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首次发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乙方(乙方指原告、甲方指合同的相对方,下同)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甲方应在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乙方应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但对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仍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乙方将按照每月一次的结息频率,于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在每月的对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吴建宗填写的《支用单》上载明: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19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利率的调整本支用单项下的利率调整日按对年调整;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06;借款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同日,被告林肇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立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本合同所称的“主合同”系指:吴建宗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330097127-9430-201401338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柒拾陆万元整。财产清单列明的为林肇珠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华侨城2幢2-1402室、3幢1802室、1幢1-1402室三套房屋。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吴建宗指定的吴建飞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90万元。被告吴建宗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吴建宗共结欠本金1896058.32元,利息119624.04元,其中本金罚息116415.29元,利息复利3208.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现被告吴建宗未偿还上述本金、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配合处置抵押物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他证青字第332**、33210、33208号)、《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利息计算表》、《资金交易查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96058.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吴建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建宗未在约定2015年11月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利息调整(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罚息年息为4.35*1.15*1.5=7.50375%。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欠116415.29元,本院予以确认。复息3208.75元并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实并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肇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承担担���责任,且被告林肇珠亦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林肇珠本人也应当对被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贷款本金1896058.3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欠利息、复息119624.04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算罚��);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建宗负担;三、若被告吴建宗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肇珠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山口华侨城2幢2-1402室(房他证青字第0003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78927)、青田县山口华侨城3幢1802室(房他证青字第0003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78926)、青田县山口华侨城1幢1-1402室(房他证青字第0003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78928)的抵押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76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林肇珠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6元,减半收取11483元,由被告吴建宗、林肇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借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