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朱延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733号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安塞县迎宾大道客运站*楼。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系该公剖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塞县环城路。负责入朱延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负责人冯扬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姜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娜娜,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刘苗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姜霞、李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14时50分许,白成驾驶陕J33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沐浴政村乔家窑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曹光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陕J339**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郭永军驾驶的陕J27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曹光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吴利强等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塞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白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军负次要责任,曹光平无责任。白成驾驶陕J339**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永军驾驶陕J275**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对死者及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垫付了本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9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辩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与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陕J275**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2014年1月15日,白成驾驶陕J33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沐浴政村乔家窑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曹光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永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致曹光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但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求。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陕J339**号车辆的承保公司与我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已经赔付了10万元,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保单真实有效。死亡赔偿金应按事发时标准计算,根据塞公交认定(2014)第030号书认定,白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光平、吴利强的所有费用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向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预付20万元,陕J275**号车上人员共计18人受伤,其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留有份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14时50分许,白成驾驶陕J33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沐浴政村乔家窑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曹光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陕J339**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郭永军驾驶的陕J27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曹光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吴利强等25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塞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白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军负次要责任,曹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698000元。另查明,陕J275**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该车以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陕J339**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该车以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保险金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已向原告预付保险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于2014年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698000元,但该案受伤人数众多,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在2016年6月30日仍与伤者进行调解,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第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用居住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案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医疗费限额应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应当赔偿110000元。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因白成(陕J339**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军(陕J275**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投保)负次要责任,故二被告按7:3的比例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死亡给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93964.50元(其中曹光平死亡残赔偿金567905元、丧葬费260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61775.15元,以上共计371775.15元(已付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2189.35元,以上共计222189.35元(已付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5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