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2016)湘010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柳堂波,林伟,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9号。代表人王闯,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京军,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堂波(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5********),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小水村麻石**号。被告林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7********),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小水村黄家大屋**号。被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红星村欧家湾组50号栋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德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石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被告柳堂波、林伟、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贺升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堂波、林伟、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柳堂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2、柳堂波偿还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438666.72元、逾期本金5874.99元,逾期利息5332.62元,罚息126.12元,本息合计450000.4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柳堂波承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500元(按欠款总额5%计提);4、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对柳堂波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2栋2501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林伟在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柳堂波、林伟、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柳堂波、林伟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柳堂波、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向柳堂波发放贷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5.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柳堂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柳堂波清偿逾期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柳堂波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柳堂波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蔡锷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柳堂波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2栋2501号的房产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柳堂波违约而给中国银行蔡锷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依约向柳堂波发放了贷款47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二十年,月利率按5.125‰执行。柳堂波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贷款发放后,柳堂波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5日,柳堂波已拖欠贷款本息450000.45元,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438666.72元、逾期本金5874.99元,逾期利息5332.62,罚息126.12元。同时查明,柳堂波提供的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柳堂波与林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柳堂波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代理费用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周京军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柳堂波、林伟、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柳堂波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要求解除与柳堂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要求柳堂波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要求柳堂波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因柳堂波未严格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且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柳堂波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给中国银行蔡锷支行造成了实际损失(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请求柳堂波承担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00元(450000.45*5%)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柳堂波以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2栋2501号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柳堂波与林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住房,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要求林伟对柳堂波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被担保的债权虽有柳堂波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但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因此,在柳堂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要求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柳堂波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柳堂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柳堂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438666.72元,逾期本金5874.99元,利息5332.62元,罚息126.1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柳堂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22500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柳堂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柳堂波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柳堂波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2栋2501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柳堂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柳堂波继续清偿;五、被告林伟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柳堂波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柳堂波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3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48元,由被告柳堂波、林伟、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波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贺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