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318号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97乙号。法定代表人:佟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9号。法定代表人:邹桂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荣、赵天超,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9243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价款为1800000元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住所地的变电所增容工程电气施工。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600000元;待相关土建工程和电气(含设备)工程进场施工后,被告再付600000元;余款600000元待工程送电后15日内支付。现在该项目工程已完成多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余款60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催要所欠工程款600000元,被告于同年4月21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将对账单交还给原告,承认尚有600000元欠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确实属实,工程款的数额也对,但工程完毕后必须有相关部门的验收,来确认原告履行合同是否能达到国家标准。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方能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同意将“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电所增容工程电气施工”总承包给乙方,施工范围为10KV电源进线、变电所新增设备和改造设备的制造及安装、图纸上规定的相关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一次性实施;合同价款为18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600000元,待相关土建工程和电气(含设备)工程进场施工后,甲方再付600000元,余款600000元待工程送电后15日内,由乙方凭全额正式发票与甲方一次性结清;乙方需按图施工,按设计要求和国家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及验收规范》及电业局现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并确保顺利通电,不合格工程不准交工;……。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形成《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往来客户对账单》一份,确认双方就2013年5月2日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20万元,给付餐卡2万元,已付款120万元发票未开。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完成承揽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举了由原、被告经过对账形成《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往来客户对账单》,被告经对账确认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给付餐卡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以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送电的具体日期,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被告确实已投入经营,理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其怠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关于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应验收手续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竣工验收并无明确约定,亦未将验收结果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此项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为其开具全额发票的主张,现双方合同中存在“由乙方凭全额正式发票与甲方一次性结清”的明确约定,此为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的约定,不足以构成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但鉴于收取货款后开具发票系卖方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须在被告付款同时为其开具全额正式发票。综上所述,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华谊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减半收取计5362.5元,由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