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夏向格与吴红勤、吴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向格,吴红勤,吴杨平,邹理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966号原告:夏向格,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越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少嫣,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吴红勤,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址:安微省安庆市宿松县。第二被告:吴杨平,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邹理理,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向格诉被告吴红勤、吴杨平、邹理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夏向格诉称:2015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帮助第三被告购买第一被告用于《借款协议》借款担保的房产,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一被告银行账户上。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人民币壹拾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原告承当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如所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400元(利息按月2%计算,暂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人民币104400元;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第三被告邹理理辩称:代表第三被告表示歉意,没有实现最终债权的履行;第三被告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真正意义上的还款保证人,与之发生的借款关系没有原始法律关系;各方在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三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是附条件的,第三条约定第一被告授权第三被告从应付购房款直接划转支付所欠原告的本息,应当理解为第三被告需向第一被告个人支付款项的前提,其次各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房屋处于抵押状况,因此约定第四条,原告有协助第三被告完成包括清偿银行抵押贷款等房屋交易义务,最后在以上前提下,第三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现除了签订协议前已经支付给第一被告17万元之外,如果要实现房屋转让仍需向抵押银行支付344076.28元,所以第三被告最终完成交易以支付超出购房总金额款项,特别是签订协议后完成交易时第三被告已经没有向第一被告个人直接支付款项的义务,第三被告履行代偿还借款行为没有了基础条件,如果仍继续履行是显失公平的。被告吴红勤、吴杨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至2015年12月1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第一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26区B02至B05号海伦天空花园2栋12层01号房产一套,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如果第一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第一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元汇入第一被告账户。2015年6月18日,第一、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第一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26区B02至B05号海伦天空花园2栋12层01号房产一套转让给第三被告,转让价格为515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包括购房总价、付款方式都是其自行协商,原告不予干涉,第三条约定第一被告已经授权第三被告需将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直接划给原告,第四条原告所负义务是向第三被告提供购买第一被告房产所需的原件,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第五条明确约定在第一被告顺利将房产过户至第三被告名下时,第三被告需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1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第三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2015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与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称第一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三被告再无支付本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12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第三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并约定在第一被告顺利将房产过户至第三被告名下时,第三被告需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1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已于2016年2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其所负保证责任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第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对于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对于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一被告按月利率4%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超过部分,折抵一个月的利息,故未付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为本案借款的本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为本案借款本息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三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吴红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向格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第三被告邹理理对该借款本息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第一被告吴红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向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第二被告吴杨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向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0元(原告已预交1080元)、保全费1120元,由第一被告吴红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