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云贵与慕永宁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贵,慕永宁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799号原告贾云贵,男,1991年6月3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慕永宁(又名慕建华),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环县人。原告贾云贵与被告慕永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慕建华来原告聚隆汽车修理部维修其所有荣威牌小轿车一辆,修理费用合计6000元,当时被告称手头紧张,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迟迟不予归还。现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汽车修理费6000元;二、被告支付修理费用逾期利息1000元(按照银行利息计算);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2014年正月被告驾车与石宝红所驾荣威W5型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当时协商由石宝红修车,修理费由被告负担,因而修车、取车都不是被告所为。2014年8月14日,石宝红叫被告在其办公室索要修车费用,并说明车是在贾云贵处修理,修理费共计7000元,后被告给石宝红1000元现金,下剩6000元向原告贾云贵出具欠条一张,石宝红将1000元现金转交原告。现同意归还所欠车辆维修费用,但车辆前后保险杠还未安装,该维修车辆便被法院扣留,故前后保险杠价款1000元应从维修费中扣除。利息被告亦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被告慕永宁驾车与石宝红所驾荣威W5型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当时协商由石宝红负责修车,修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后石宝红将肇事车辆交予原告贾云贵经营的环县聚隆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维修费共计7000余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找到石宝红向其索要车辆维修费,石宝红便叫来被告,经三方协商,维修费用为7000元整,被告现场交付现金1000元,下剩6000元向原告贾云贵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贾云贵在未将车辆前后保险杠安装完毕之前,该车辆便因其他债务纠纷被环县人民法院扣留,维修单中该部分维修费用为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云贵与被告慕永宁虽未直接达成车辆维修协议,但被告曾向车辆所有人石宝红承诺负责承担所有维修费用,且在结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维修费欠条一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维修费欠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没有全部完成车辆维修项目,未完成部分尚未产生实际费用,故被告主张应将该费用从总维修费用中扣除,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向原告归还欠款,属对原告的违约,且该违约亦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其逾期利息应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慕永宁支付拖欠原告贾云贵车辆维修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慕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静遥人民陪审员  李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