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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7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7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力、徐灿华,分别为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朱方春在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青怡4号对面路口与被害人刘某戊、李某、吴某丙等人因汽车刮擦产生纠纷后,遂伙同多名男子持菜刀、钢管、桌球杆等工具前往现场,对刘某戊、李某、吴某丙等人进行殴打。期间,梁某肆意拍打、脚踢刘某戊的汽车。被害人刘某戊的朋友谢某丙到现场劝架时,遭到梁某的推打,1台金立手机被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戊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戊的轿车修复价为1050元,被害人谢某丙的手机损坏价为45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记不清楚是否有打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因醉酒使其辨认或控制能力降低,量刑时应酌情考虑;3、本案中直接指认被告人刘某甲殴打被害人的证人是10岁儿童,证明效力很弱,而证人马某乙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本案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朱方春在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青怡4号对面路口与被害人刘某戊、李某、吴某丙等人因汽车刮擦产生纠纷后,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多名男子持菜刀、钢管、桌球杆等工具前往现场,对刘某戊、李某、吴某丙等人进行殴打,随后逃走。在警察到场处理时,被告人刘某甲及梁某又回到现场拍打刘某戊的汽车,被害人刘某戊的朋友谢某丙在现场劝架时,遭到梁某的推打,1台金立手机被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戊的轿车损坏价值为1050元,被害人谢某丙的手机损坏价值为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在现场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青怡路4号对面路口,现场地面上有玻璃瓶碎片、点滴状的血迹和1支铁棍;在南侧公平街的地面上有两支木棍,木棍有断裂痕迹;现场西侧有1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小轿车,车头灯下有1个踩踏鞋印痕迹,车头盖上有拍打掌印痕迹;另现场的警察向勘查人员提交1把菜刀、1部手机。侦查人员提取了现场的血迹、菜刀柄上的擦拭子、轿车上的指纹。上述菜刀、木棍、钢管均被扣押。4、刘某戊提供其汽车修理估价单。5、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6】6091号、6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的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吴某丙的手部挫伤,属轻微伤。6、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6】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的小车修复价格共计1650元,其中后杠修复及喷漆的价格是600元;增价鉴(赃)重【2016】2号,证实被损坏的手机修复价格是450元。7、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8、被害人刘某戊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与徐某、李某(1)、李某(2)、吴某丙等人一起在新塘镇沙埔吃饭,我把车停在沙埔公平街横巷T字路口,约21时许我回到停车的地方,看到有辆白色汽车经过时刮到我汽车的左后侧位置,我就喊停那辆车的司机,该车停下后下来3名男子,我指着司机说:“你刮到我的汽车了。”那男子边走边说:“你不要用手指着我。”我就放下手指,他走到我旁边什么话也没说就打了我的左脸一巴掌,我还手打他,和他一起的另外两名男子上前打我,我的朋友李某(1)、李某(2)、吴某丙也上前帮我打对方。我们双方互打了约1分钟,突然冲出七八名男子过来帮对方一起打我们,见到对方人多,有的拿水管有的拿刀,我们就分散逃跑并报警。警察到场时对方已经逃跑,但不久后对方被我方打伤头部的男子带着十来名男子又回到现场,那头部受伤的男子和两三名男子还用手拍打我的汽车。警察要抓他们,他们就逃走,警察在现场抓到对方的其中两名男子,其中1名就是之前参与打我们的七八名男子中的一个,另1名是后来到场拍打我汽车的男子。经辨认,刘某戊指认刘某甲就是有份参与殴打的男子之一;梁某是拍打汽车的男子。另对现场的工具作了确认。9、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案发当时,有辆白色汽车经过我们时碰到刘某戊,向前开又碰到刘某戊的车,徐某马上跑到那辆汽车前面拦停,我走到汽车的驾驶位叫司机下车看一下。当时那车上下来3名男子,司机去看了一下刘某戊的车,刘某戊就用手指着司机问他这事怎么处理,司机就说了两句“不要指着我”,之后就一巴掌打到刘某戊左脸。我们就围住那司机,他们就与我和刘某戊、吴某丙、李某(2)打了起来。我们在打斗过程中对方有人喊了1句话(我不知道他说什么),之后在附近士多店跑来十多人打我们,有的拿铁管、有的拿桌球杆、有的拿刀,我就和吴某丙、李某(2)跑开了。后来我发现刘某戊和徐某没跟来,就回到现场,看到很多人围着徐某。我过去问她刘某戊在哪里,其他围在那里的人就把我打倒在地、踢我,他们打了四五分钟后停手,我就跑到吴某丙那边去了。过了一会警察来到,有两个小孩告诉警察那些打我们的人把刀放在花盆下面,并带着警察去找刀,还把现场捡到的1台手机交给警察,说是打人的人掉的。警察在处理过程中,我老乡谢某丙和我老板吴某乙等人来到,过了一会打我们那方来了四五人,指着刘某戊的车问车主是谁,并扬言砸车。谢某丙说他们打了人还那么嚣张,对方的人与谢某丙吵起来,其中1人还把谢某丙的手机摔坏了。他们在争吵过程中有人用手拍刘某戊的汽车,还有人用脚去踢。经辨认,李某(1)指认刘某甲当时是用脚踢其背部和脚部的人;另对作案工具作了确认。10、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因刘某戊的汽车被对方的车刮花,对方司机先动手打刘某戊的耳光,然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对方又有十多人从前面的台球桌冲过来持菜刀、铁管、台球杆等打我们这边的人。经辨认,吴某丙指认刘某甲就是参与打李某(1)的人。11、证人徐某的证言:对方1辆白色汽车刮到刘某戊的车,刘某丙鹏指着对方说“刮到我的汽车”,对方车上的司机下车就叫刘某戊别用手指着他,然后打了刘某戊一巴掌。随后李某(1)、李某(2)、吴某丙等人把司机压倒在地,对方另外两名男子就与我方的人推打起来。不到1分钟现场附近突然冲过来七八名男子一起帮对方打我们的人。后来警察到场后,对方的人来了约五六名男子,其中有1名较矮的男子用力拍打刘某戊的车头盖,又有两三名男子也跟着拍打,警察就在现场抓人。12、证人谢某丙的证言:案发当时我正和吴某乙在家里,当时吴某乙接到李某(1)的电话,叫我过去看情况。当天21时许,我们两人去到现场看到有警察在场,我正向刘某戊了解情况,突然有十多名男子到现场,其中1名男子说被我们这边的人打伤了,现在来讨说法,他们那些人还有人在场拍打刘某戊的车。我叫对方1名拍打汽车的男子不要冲动,那男子就踢我,并把我手里的手机打落在地。经辨认,谢某丙指认梁某就是把其手机拍落在地的人。1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亦证实其接到李某(1)的电话,与谢某丙去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在场,后来对方有十多名男子又过来拍打刘某戊的汽车车头盖,其与谢某丙准备打电话报警,对方1名男子过来踢谢某丙并抢了谢某丙的手机摔在地上。1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我是2005年5月出生的,现在10周岁。1月21日19时许,我和我弟弟在一间士多店打桌球,20时许我看到公平街和青怡路交界处有人吵架,有3名男子从1辆白色汽车下来与站在旁边的4男1女吵。过了四五分钟他们双方动手打起来,这时在我们旁边打桌球的两名男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七八分钟左右,有1辆黑色汽车停在我们打桌球的旁边,车上下来七八名男子,跟原来在旁边打桌球的那两名男子一起跑出去打那4男1女。那些后来过来打人的人在打斗的过程中,有些人跑到打桌球的地方拿桌球杆去打人,后来有些人不知道哪里拿的铁棍和菜刀去打人。后来我在打架的现场捡了1台手机,警察来到后我把手机交给警察。在警察处理的时候,那些打架的人又回到现场与被打的人吵起来,有人用手脚去拍打、踢被打的人的汽车,后来警察抓住其中的两名男子。经辨认,刘某丁指认刘某甲就是打架的其中1人,当时他用拳头和脚打人。15、证人朱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我走到现场附近,看到有辆黑色小车停在路边,旁边站着几名男子,我看到他们中有人在拉扯。当我走近时突然被四五名男子拿玻璃啤酒瓶打伤头部,我就跑了一两百米,见到我老乡梁某,我告诉他我被人打了,然后带他回现场。在我们返回现场前就有警察到了,梁某当时喝了酒很激动,去拍那辆黑色小车的车头盖问车主在哪里。我因头部还在流血,就一个人在路边坐摩托车去医院了。我不认识刘某甲,我见到梁某时也只有他自己一个人。16、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月22日第一次供述:我在沙埔市场喝醉后就不知道去哪里了,当时我蹲在路边有很多人来我旁边,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了。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供述:我当时与梁某下车去买烟,见到公路上有人打架,刚好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抓打架的人,把我和梁某也一起抓了。2016年2月5日的供述:当时梁某开车搭我到青怡路口,梁某说前面有人打架,然后我们下车看到对方四五名男子在互相打架,梁某走过去用手拍了对方的1辆黑色轿车车头盖,我看到他拍我也去拍了一下,然后我和梁某站在一旁看对方说话,过了不久就有警察到现场把我们抓获。4月24日的供述:当时我与梁某的车经过青怡路附近,看到前面有七八人在发生纠纷,其中双方各有2名男子在打架,梁某就下车,我也跟着下车。梁某过去到对方黑色车子前,那些打架的人就停车了,双方在互相指责,梁某跟对方说了两句,就用手拍打对方小车的车头盖,我也跟着一起拍打,拍完后几分钟就有警察过来把我和梁某抓获。17、同案人梁某的供述:2016年1月21日21时许,我在沙埔南华酒家吃饭,有十多人。有个不认识的老乡接了电话,说我们有个老乡被人打了,叫我们去看一下。我去到现场时,那里没人打架,我就推了对方1名男子,用手拍了几下对方的黑色小车,还踢了一脚。我和几个老乡是后来去现场的,之前我们的老乡在现场和对方打了一次架,我们几个后来去的时候没有拿工具。刘某甲不是和我一起去现场,我去到现场时已经看到他在场了。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一方的多名人员均一致指证被告人刘某甲在场打人;现场的中立证人刘某丁(年满10周岁)亦同样指证刘某甲在现场打人,该证言的内容在10岁孩子的智力水平范围内,足以采信;而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是事后才与梁某去到现场,但该内容与梁某、朱某供述的内容均矛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酒后控制力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始终未供认过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并无认罪态度;另醉酒并非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木棍、钢管等物,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