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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馨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上海馨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2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康学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海,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馨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877号1903-G室。法定代表人:瞿嘉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馨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海,被上诉人馨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亚非公司与馨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亚非公司没有授权叶青代购机票,叶青购买机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印修章签字不是对债务的认定,是为了让财务审查,因此馨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馨程公司答辩称:双方虽未书面的代购合同,但馨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叶青委托馨程公司购买机票的事实,叶青任经理一职,说明其为公司员工购买机票在职权范围内,亚非公司总经理印修章的签字也足以证明公司知晓并认可代购机票的事实,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馨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亚非公司向馨程公司支付机票款项85289元、利息776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93050元;2、亚非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6日,亚非公司印发吕小冬等十二人职务聘任通知(文号:豫地亚非(2012)2号),其中任命案外人叶青任为亚非公司赞比亚经理部经理。2013年8月9日,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其本人订购SA航空卢萨卡-北京机票往返一张,价格为8100元,CA航空郑州-北京机票一张,价格为660元,ZH航空深圳-郑州机票一张,价格为790元,7天北京首都机场店房间费为561元,深圳酒店房间费为650元。2013年8月12日,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其本人购买CZ航空北京-郑州及郑州-北京机票各一张,价格合计为1920元。2013年8月19日,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张旭购买SA航空卢萨卡-北京往返机票,机票费为7900元、航班变更费为1800元、日期变更费+升舱费为2180元。2013年8月21日,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吕冠青购买SA航空卢萨卡-北京机票往返一张,机票费为8900元,卢萨卡-北京改期费为2300元,SC航空青岛-北京机票一张,机票价格为820元,预定酒店费用238元、329元,EK航空北京-卢萨卡单程机票为9070元,SA卢萨卡-北京单程机票为6000元、废票为50元,MU航空北京-青岛机票为820元,北京酒店房间费用为369元,其中北京-卢萨卡退票为2308。2013年9月22日,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王玲、赵星各购买EK航空卢萨卡-北京机票往返一张,机票费用均为14970元,改期费也均为1100元,合计32140元。2013年9月25日,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杨剑波购买EK航空卢萨卡-北京机票一张,后因行程取消,支付退票费为2000元。综上,馨程公司共代叶青垫付机票款、改期款、升舱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5289元。2014年9月5日,亚非公司总经理印修章与叶青在赞比亚经理部国外费用核算单上末页尾部签字,该核算单第四部分即赞比亚经理部外部债务下附表格第三项载明“借款时间:2013年3月16日、借款公司:上海馨程旅行社、借款金额:85289人民币、借款事由机票款,未支付”。2014年12月16日,叶青向亚非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2015年1月6日,亚非公司向赞比亚经理部及叶青经理发去通知,内容大致为:同意叶青的辞职申请,并免去叶青赞比亚经理职务,同时撤销之前相关事项对叶青的全部委托及授权,并要求其于2015年1月22日前回国进行商务、财务及其他相关工作交接。2015年1月23日,亚非公司向叶青再次发出通知,内容大致为:通知叶青尽快回国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自2015年1月23日起,叶青与亚非公司不再有雇佣关系,此后叶青所有行为及责任概有个人负责,一切后果叶青本人承担,同时保留对叶青的经济追讨和法律追责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青为亚非公司员工购买机票的行为是否存在,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关于购买机票的行为是否存在问题。从馨程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邮件记录证据来看,叶青曾委托馨程公司购买吕冠青、张旭、赵星、王玲、杨剑波等人员北京至赞比亚首都卢萨卡之间的往返机票。虽馨程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亚非公司员工,但其提供的赞比亚经理部国外费用核算单外部债务部分显示的借款时间、对象、金额及事由等债权债务信息与馨程公司、叶青的聊天记录、邮件记录、行程单、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的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购机票数额一致,且叶青及印修章均在该单签字,印修章作为亚非公司总经理,系对赞比亚经理部具有监管职能的上级主管,其在该表上签字已证明其对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购机票一事知晓。此外,亚非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王玲、赵星系亚非公司公司员工的身份,该院从(2015)中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卷宗中调取的材料显示张旭亦为亚非公司赞比亚经理部员工,且亚非公司未提出反证证明上述人员非亚非公司员工,故该院对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亚非公司员工购买机票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该委托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存在问题。该院认为,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购机票等费用既有个人行为又有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亚非公司承担。职务行为的认定应从该行为与职务之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关联进行考量。叶青的个人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馨程公司并未将其纳入诉讼请求中。而叶青在亚非公司任赞比亚经理部经理一职,其为亚非公司员工购买往返北京至卢萨卡往返机票这一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且从该行为的目的、利益归属来看,也是为了公司经营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此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故对于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购的职务行为,无须经过亚非公司特别授权,仍应由亚非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故馨程公司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馨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机票款项85289元,并支付机票款852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机票款完全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亚非公司的任职文件可以证明叶青因公为自己和公司员工代订机票属于其职责范围,馨程公司主张的机票发生在叶青在亚非公司任职期间,而印修章签字在订购机票发生之后,且印修章签字赞比亚经理部国外费用核算单外部债务部分清楚显示借款时间、对象、金额及事由等债权债务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印修章作为公司总经理,系对赞比亚经理部具有监管职能的上级主管,其在该表上签字已证明其对叶青委托馨程公司代购机票一事知晓是妥当的。对于亚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亚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