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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俊英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俊英,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荣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李俊英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俊英要求济南市监察局履行的职责是内部监督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李俊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李俊英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李俊英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济南市监察局作为国家重要行政机关、行政监督机关,在收到上诉人行政监察申请后至今未依法处理未依法回复,济南市监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监察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内部监督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起诉人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的规定,济南市监察局身为国家行政机关不仅具有代表国家和人民对所有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监督、问责的法定职责,其自身的行政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也应当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而不能置身法外,中国法律之中也找不到监察机关行政行为可以享受法律豁免的条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荐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本案中济南市监察局接到上诉人监察申请后,不依法履职,不依法回复,故意袒护严重行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对上诉人构成明显的侵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上述规定系关于监察机关如何处理群众举报事项的内部程序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监察机关履行的职责仍系监察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