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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志强与吴晓平、吴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强,吴晓平,吴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121号原告陆志强,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晓平,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兴元,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陆志强与被告吴晓平、吴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善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平、吴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强诉称:被告吴晓平、吴兴元(父子关系)于2015年8月-9月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讨下,两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合并欠条并重新出具,承诺于2016年8月2日归还250000元,其余分批归还,但被告未履约按期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晓平、吴兴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陆志强与吴晓平系朋友关系,吴晓平与吴兴元系父子关系。自2014年起,吴晓平多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陆志强借款,陆志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016年7月31日,吴晓平、吴兴元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志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并保证于2016年8月2日归还250000.00(贰拾伍万元),其余款逐步逐步归还,吴晓平、吴兴元在借款人位置签字确认。经陆志强多次催讨未付成讼。陆志强在庭审中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吴晓平,吴兴元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人位置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陆志强与被告吴晓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晓平向原告陆志强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晓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平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元为借款人吴晓平的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兴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晓平、吴兴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志强借款本金4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兴元对被告吴晓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吴晓平、吴兴元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