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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启红与杨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启红,杨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560号原告:丁启红,男,汉族,1947年12月26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1号。原告丁启红与被告杨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9时05分许,杨XX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淮安市富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淮路与安澜路口右转弯时,与丁启红骑的电动自行车沿富淮路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致使丁启红受伤及两车受损。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7061元(尚欠费)。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杨XX辩称,承认原告丁启红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苏H×××××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7061元,有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H×××××小型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87061元由被告保险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启红870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