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梁东平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杰,梁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杰,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东平,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再审申请人张文杰因与被申请人梁东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1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作为养殖户在征地补偿中遭遇不公对待,故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初,申请人曾以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联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和梁东平为被告为提起诉讼。在对该案判决申诉过程中,申请人被指引以有新证据为由重新起诉。但提起本案诉讼后,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和上诉。事实上,2009年的诉讼理由是合同显失公平,并以《物权法》为依据。现在诉讼的事实依据是梁东平违约,破坏合同公平诚信原则,违法收取申请人的租金,以及侵吞合同约定的补偿金。这些证据都是在原来诉讼过程中才发生的“新的事实”,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和上诉有失公允。本案青苗补偿费应判归申请人所有,梁东平收取2007年3月14日之后的租金违法,梁东平的违法行为是造成申请人2008年养殖损失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文杰以其在承包梁东平发包的养殖围时国家提前征收,梁东平在补偿问题上违法及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梁东平退还青苗补偿款、赔偿养殖损失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经查,张文杰曾以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梁东平为被告提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退还青苗补偿款、赔偿养殖损失。2014年5月2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张文杰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因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而未被列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与(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实质上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张文杰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张文杰起诉所称新的事实依据,是(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案中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故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上诉正确。张文杰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伟雄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