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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萍、张敏、丁永生、刘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萍,张敏,丁永生,刘拥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647号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0012687E(1-1)。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萍,女,1977年5月1日出生。被告:张敏,男,1977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丁永生,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刘拥军,女,1967年1月2日出生。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银行)诉被告张晓萍、张敏、丁永生、刘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茂,被告张敏、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萍、刘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晓萍、张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888.39元及利息10585.82元(暂从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结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张晓萍、张敏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原告对丁永生、刘拥军共同共有的位于X小区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芜鸠江区字第20080443**号)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晓萍、张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额度有效期为1年,至实际用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为8.4%,对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还约定了借款额度的使用,及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自助设备等电子渠道申请借款的,被告承认原告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有效性,并承认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等条款。被告丁永生、刘拥军以共同共有的位于X小区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芜鸠江区字第20080443**号)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张晓萍、张敏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晓萍未作答辩。被告张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全额还款有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重新约定还款方式。如果被告不同意重新约定还款方式的话,我愿意用自己的房产置换本案的抵押物。被告丁永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和原告协商,在年底前归还借款,其他与张敏意见一致。被告刘拥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晓萍、张敏、丁永生、刘拥军签订《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晓萍、张敏提供借款额度为20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采购。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通过网上银行、自助设备等电子渠道申请借款的,借款人承认贷款人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并承认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方式以贷款人实际提供为准,如有变更,不另行通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4%,采用浮动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调整日自次月1日起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罚息利率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丁永生、刘拥军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丁永生、刘拥军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芜湖市X小区X号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芜鸠江区字第20080443**号)为原告与张晓萍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张晓萍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晓萍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张晓萍尚欠贷款本金63888.39元,利息10585.82元。另查明:张晓萍、张敏系夫妻关系,丁永生、刘拥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信息浏览、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享有对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萍、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888.39元、利息10585.82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晓萍、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三、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永生、刘拥军所有的位于芜湖市X小区X号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张晓萍、张敏、丁永生、刘拥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