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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赖新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新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新明,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新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新明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赖新明酒后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诏高速漳州段(上行)23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由陈某2驾驶的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受损,致闽F×××××号车车上乘员被害人林某、李某死亡及被害人陈某1、罗某1、罗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罗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1、罗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经两次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赖新明血液中乙醇浓度分别为81.14mg/100ml、88.41mg/100ml。根据闽交警漳高二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赖新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新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于2016年7月26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新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赖新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新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育宗关于被告人赖新明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新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卯聪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彭瑛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