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缪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何某某及贺某某(另案处理)行至黔西县水西路向阳桥附近时,与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擦,史某某驾车离开,缪某某驾车追赶史某某,将其拦截下,并与史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殴打史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贺某某随即参与殴打史某某,三人对史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其腹腔大量积血,脾脏破裂,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因外力致脾破裂等,行脾切除手术等治疗,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医药费共计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缪某某驾驶面包车搭乘被告人何某某及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沿黔西县水西大道往绿化乡方向行驶,途经水西大道向阳桥附近时,与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擦,史某某即驾车离开,被告人缪某某驱车追赶并将史某某拦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缪某某便用拳头殴打史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贺某某随即参与殴打史某某,三人对史某某拳打脚踢,致史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肋骨骨折等。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因外力致脾破裂等,行脾切除手术等治疗,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及贺某某家属先后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98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缪某某供述:2016年5月12日,何某某租了一辆面包车请我驾车送他们去石桐树,之后在向阳桥三角广场时有一辆三轮车刮擦了面包车,我当时将车停下看车被刮了以后就驾车追三轮车并将对方拦下,我下车就问三轮车驾驶员为啥刮了车还要跑,对方就骂我,我就一耳光给他打去,用脚踢他,这时何某某和一个不知名的人也参与打对方,我们打了几分钟,是用拳头打的胸部,用脚踢的肚子和腰部,后来交警来就报警,我们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6年5月12日下午,我租了一辆面包车请缪某某驾车带我们去石桐树,行到向阳桥处时,一辆三轮车刮了我们的车后没有停就继续往前走,我们下车看车被刮了后缪某某就驾车追并拦下了三轮车,之后他就和三轮车驾驶员打起来,我就追赶上去参与打,当时参与打的有我、贺某某和缪某某,我们用拳脚踢打他的头部、背部和肚子,还用手抬他的脚,他倒去头打在路沿坎上。后来有警察就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6年5月12日中午,我驾驶三轮车途经向阳桥人行横道时踩了一脚刹车,就听到后面碰响,我将车开往前十多米远时将车停下后没有看见碰痕,我就继续往前开,走了几十米远后就听见有人在骂,我就将车停下,之后一个胖子就过来打了我一耳光,我还嘴,他又打了我一耳光,之后一个穿制服的人的就上来踢了我腰部一脚,后来又一个男的踢了我腰部一脚,后来我被打昏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后来我们达成98000元的赔偿协议,但没有写协议书,我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4、证人贺某甲证实:我家请缪某某驾车去石桐树,途经向阳桥附近时,一辆三轮车刮了我们的车子后没有停,缪某某驾车追上去拦下后和对方打了起来,之后何某某、贺某某也参与打对方,缪某某用手打对方的脸和用脚踢肚子,何某某打头部和抬他的脚倒去,踢了肚子一脚,贺某某打了对方几拳,打在脸上和腰部。后来就有警察来制止,我们先去了石桐树,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5月12日中午,一个胖的驾驶员和两个男子在打一个三轮车驾驶员,三轮车驾驶员被打了手部、腰部、肚子、耳朵等处。6、证人蔡某证实:2016年5月12日下午,我看见一辆面包车将一辆三轮车拦起,面包车驾驶员就先打了三轮车驾驶员一耳光,随后面包车上两个男的就参与打三轮车驾驶员,并将三轮车驾驶员打倒在地,大约打了十多分钟,面包车驾驶员先打脸,后用脚踢肚子、腰部,另外两个男子用脚踢腰部,还将人抬倒在路沿上。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史某某辨认出先动手打人的胖子就是被告人缪某某;辨认出参与殴打的穿制服的两名男子分别是被告人何某某和贺某某;被告人缪某某辨认出参与殴打三轮车驾驶员的不知名男子是贺某某。8、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其腰间持有可能威胁他人或本人安全的尖刀一把。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10、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史某某经该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急性腹膜炎;双肺挫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11、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史某某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12、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79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因外力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等治疗,已达重伤二级,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13、黔西县公安局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897、8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因本案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14、黔西县公安局拘留所行政处罚回执:证实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入所,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8日。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情况。16、收条:证实被害人史某某先后收到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及贺某某赔偿款共计98000元。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及贺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18、在逃证明:证实贺某某在逃。19、黔西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案发当日因被害人史某某受伤严重送中心医院抢救,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就将车辆拖离现场,故没有现场车辆照片。2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合议庭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缪某某、何明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8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符合纳入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缪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垚审 判 员 赵 珊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