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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金海诉被告段旭、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海,段旭,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702号原告:侯金海(曾用名侯金学),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旭,男,汉族,1987年4月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被告:李莉,女,汉族,1960年12月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金海诉被告段旭、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和张燕、被告段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5.4元(不含被告段旭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续医费1000元、已发生的复查费927元、3次未发生的复查费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5742元、误工费11676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95元、鉴定费7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称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段旭驾驶川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万龙路快速通道五道河一号桥下坡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右颗叶脑挫裂伤并脑软化为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二认字第(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旭辩称,对原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李莉所有,我与被告李莉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我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6531.06元、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费6000元计3253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将垫付款32531.06元,以及我所驾驶车辆修车费4461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庭审中增加的复查费、二次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损失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属残疾赔偿金范畴,不应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段旭驾驶川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公司应予保险理赔无争议。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按15%-20%扣减自费部分,本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按过错程度确定2000元为宜。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若本公司在首次开庭休庭后7个工作日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可视为本公司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原告提供的营养医嘱,未在完整的病历中体现,不予认可;原告出院门诊治疗费,因无医嘱处方不予认可。原告其他诉请偏高。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段旭驾驶川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万龙路快速通道五道河一号桥下坡路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广作出的广公交二认字第(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旭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侯金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2016年4月4日)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右颞叶),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右颞及左顶部薄层硬膜外血肿,7、头部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术后1、2、3、6、9、12个月复查左锁骨正侧位片并来院复查;2、促进骨折愈合、抗骨质疏松等对症支持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但不能过度或受伤,防止术后再次发生骨折;3、患肢术后3个月内勿持重物,具体持重时间根据X线片及骨科医师建议而定;4、如其他部位发生感染,请积极治疗,防止感染播散致内固定物,导致骨不连及感染;5、二期取内固定物时间根据X线观察骨折已经愈合及骨科医师建议而定,根据目前医疗市场,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6、术后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出院休息1个月后复查;7、神经外科门诊随访;8、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备注(包括手术名称)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头晕伴视物不清2月来我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右侧颞叶挫裂伤,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饮食营养;2、建议行高压氧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30531.06元,其中甲类费11934.84元,乙类费11362.50元,自费1109.59元;原告提供出院后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27张金额3661.80元,载明为DR片、CT片、高压氧、药费、脑功能、临床记忆测验项目;发生医疗费合计34192.86元。原告提供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侯金海右侧颞脑挫裂伤并脑软化灶形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为十级伤残;侯金海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肢体损伤致:i)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质证提出异议,但未在承诺的首次开庭休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原告户籍登记为广元市城镇居民,作出伤残鉴定时50岁。原告提供广元市开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徐元均签名的《证明》载明:侯金海自2016年3月10日在我单位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至2016年4月3日,月平均工资3500元,欲证明误工费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广元市顺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发票金额合计695元,为联号发票,欲证明发生交通费695元。被告段旭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531.06元、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费6000元;被告段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4461元;被告段旭向本院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侯金海、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被告承认被告段旭驾驶的川XX**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李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事实无争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和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同时,鉴于被告段旭向本院请求垫付住院医疗费20531.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4461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确定将上述医疗费纳入原告损失范畴计算,再由原告退付,对原告应承担的车辆维修损失纳入本案一并评判。具体为:(1)医疗费34192.86元。因原告提供的27张门诊发票载明原告复查治疗范畴为DR片、CT片、高压氧、药费、脑功能、临床记忆测验等项目,且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门诊随访复查,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了原告发生门诊医疗费3661.80元符合医嘱要求,故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无医嘱处方不予认可”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尚未发生的3次门诊高压氧费927元,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发生住院医疗费30531.06元无争议,且被告段旭提供的用药清单载明甲类费合计12848.84元,乙类费合计14305.62,自费合计3376.6元;因此,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院确定保险免赔医疗费按乙类20%、自费100%标准扣减即:保险免医疗费6237.72元,保险理赔医疗费27955.14元。(2)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医疗费7000元。依据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二期取内固定术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考虑原告提供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证明,是根据目前医疗市场,且结合治疗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医疗费为7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告住院6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广元地区30元/天,原告诉请189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5742元。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住院63天需护理1人/天,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医嘱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确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工资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5742元(63天×33270元/年÷365天/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误工费11557.29元。因原告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术后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出院休息1个月后复查”,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伤残鉴定,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持续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确定误工天数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前一日止计102天。对于原告提供广元市开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因未提供广元市开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职员工资表佐证该事实成立,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建筑41357元/年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1557.29元(102天×41357元/年÷365天/年。对于原告诉请116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289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对原告提供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同时,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作出鉴定时50岁,故残疾赔偿金为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原告诉请62892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段旭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根据广元地区审判实务,本院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00元不予采纳,对被告段旭辩称“不予认可”不予采纳。(9)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广元市顺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交通费为联号发票,不符合真实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治疗、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其诉请6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750元。因本院已采信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630元,原告虽提供了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饮食营养”,是在其出院后的2016年9月4日作出,该证明未明确证明加强饮食营养的具体天数,而营养费系住院期间因病情特殊需要的特殊营养,并非出院后的饮食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含被告段旭垫付款和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预付款)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事实无争议;同时,因原告与被告段旭、保险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旭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侯金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争议,且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故确定交强险理赔不足和保险免赔项目损失由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段旭负担80%。虽然被告段旭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李莉所有,但因被告段旭在此次事故中持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其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质,故被告李莉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⑴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险理赔医疗费27955.14元、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计36845.14元中的10000元,理赔护理费5742元、误工费11557.29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83491.29元;合计93491.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理赔交强险理赔不足26845.14元的80%即21476.11元。(3)被告段旭赔付保险免赔医疗费6237.72元、鉴定费750元计6987.72元中的80%即5590.18元。(4)原告侯金海向被告段旭赔付车辆维修费4461元的20%即892.20元。对于被告段旭自付车辆维修费4461元的80%即3568.80元,鉴于被告段旭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商业车损险的证据,且该保险理赔属保险合同性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若该车辆购买有商业车损险,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侯金海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93491.29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21476.11元,合计114967.4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04967.4元;二、被告段旭向原告侯金海赔付5590.18元;三、由原告侯金海向被告段旭退付已垫付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费6000元,住院医疗费20531.06元,合计26531.06元;四、由原告侯金海向被告段旭赔付车辆维修费892.2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经相互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侯金海支付83134.32元,直接向被告段旭支付21833.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李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原告侯金海负担226元,由被告段旭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