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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雄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雄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雄坤,绰号“细金”,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吸毒于2016年7月24日被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雄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雄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雄坤于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去到高要区白土镇冷水一村14队邓某住屋处,趁屋主熟睡之机,进入住屋客厅,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客厅床头枕头底的一台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和挂在门口处的一件黑色衣服。盗后,被告人邓雄坤将盗得的手机和衣服藏在自己家中房间的纸皮箱里,并用盗得的手机的电话卡与被害人联系,骗取了被害人邓某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雄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出应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雄坤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雄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资料、销售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材料和情况说明;2、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4、辨认笔录、照片,起赃照片;5、被害人刘某、邓某的陈述;6、被告人邓雄坤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雄坤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雄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邓雄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带领公安人员起回涉案财物,得已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雄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