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代海涛与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海涛,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海涛。委托代理人魏治国,青岛市南振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石柱,主任。委托代理人庞铁山,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海涛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伦路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0203行初5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关于对代海涛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由于原告并未正式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仅以投诉的名义要求经济赔偿,被告作出的也是针对原告投诉行为进行的答复。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其已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代海涛的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仅以投诉名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也多次以口头方式提起赔偿申请。原审法院听取被上诉人片面之词,违背事实和法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上诉人不但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也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国家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赔偿申请。二、被上诉人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不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原审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予发放《青岛市公共租赁住房准予登记通知书》,也未通知其办理结果,但该行为未曾被确认为违法。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赔偿申请书。上诉人仅曾以投诉的名义要求经济赔偿,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崧(2016)鲁02行终687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