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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官金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官金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官金森,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金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植、被告人官金森及其辩护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官金森与邻居官某1因盖房用地发生纠纷。同日10时许,官金森的妻子官某2外出回到家,后因言语辱骂官某1而被官某1殴打。官金森见状便上前打了官某1一下,继而与官某1、官某发生互殴。其间,官金森捡起地上一块石头砸伤官某额头。尔后,官金森与官某2跑回自己家中。官某、官某1及其妻子官某3三人尾追至被告人官金森家,官金森便持一把铁锹砸向官某、官某3致其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官某3与官金森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官某1及官某2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官金森于2016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官金森因上述故意伤害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官金森保全其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官金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官某、官某3的陈述,证人蔡某、林某、官某4、方某、官某2、官某1的证言,检查、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地点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涵法临)(2016)263号、264号、265号、266号、269号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欲证明:官某1盖房用地及树木属于被告人官金森。2.照片2组,欲证明:被告人官金森自1983年所种植的树木被官某1及官某毁损。3.莆田涵江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被告人官金森及其妻子官某2被官某1、官某殴打致伤。经查,辩护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官金森及其妻子官某2有被官某、官某1殴打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纳。审理又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官某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473.52元。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支具固定45天,左小指伤口出院后3天拆线,定期拍片复查,渐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同年10月1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官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损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官金森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7386.98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凭证确定为9473.52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00元;3.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或是否有雇佣护工,故参照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125.38元/人计算60天即7522.8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9天即270元;6.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125.38/人计算90天即11284.2元;7.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户口,案发时未满60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13793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即为27586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为135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58686.5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CT影像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45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门诊、出诊费收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金森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官某轻伤二级、官某3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官金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官金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官金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官金森适用缓刑,被告人官金森及其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官金森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官金森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造成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要求被告人官金森赔偿的各项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标准确定损失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58686.52元,被告人官金森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金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七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保全在公安机关的铁锹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官金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686.5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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