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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照众敲诈勒索罪2016刑终186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6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住广东省佛冈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19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吴某四”、“杰仔”等同案人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尾村六队菜地里,无故砸毁刘某、梁某的石棉瓦棚。其后,朱某和同案人以拆除石棉瓦棚相威胁的方式,分别某转衡索得300元,向刘某勒索得1500元。3月31日8时许,“吴某四”、“杰仔”到上址分别某转衡、梁某索要2300元未果。4月2日8时许,朱某再次来上址,继续分别向梁某、周某索要23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刘某、梁某被砸烂的石棉瓦菜棚共价值13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月红、梁少明、周国华、兰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鉴[2016]365号、3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多次敲诈勒索��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为勒索财物毁损他人财物,且无悔罪态度,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审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结伙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被害人刘某、梁某、周某、兰某分别陈述被朱某及其同伙敲诈勒索的经过,并辨认出朱某是��与敲诈勒索的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同案人“吴某四”、“杰仔”等人合谋向私自在菜地搭建石棉瓦棚的菜农敲诈勒索,并共同砸毁了几间石棉瓦棚威胁菜农。后同案人“吴某四”等向菜农勒索财物。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朱某在案发现场被报警抓获。综上,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朱某结伙多次敲诈勒索的事实。上诉人朱某提出其没有敲诈勒索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已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原判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结伙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绿清黄艳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