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魏宏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魏宏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265号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黄雅琴,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励,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宏星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魏宏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3年5月1日起至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44.6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费20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3年1月1日起至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2.15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福湾新城秋月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购买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福湾新城秋月苑×号楼×单元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月(不含水、电、电梯运行公摊费);被告自入伙之日起(以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日期为准)开始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公摊费用;入伙后被告应在当月10日前履行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电梯运行及公共水电分摊费暂收20元/户(代收代付),待业主装修入住后根据实际用电费多退少补;公共水电分摊费每月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实进行分摊;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所购的房产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物业服务费1194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费207.7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不但应补交物业服务费1194元及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费207.7元,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福湾新城秋月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购买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福湾新城秋月苑×号楼×单元(面积70.24平方米)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月(不含水、电、电梯运行公摊费)计算;被告自入伙之日起(以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日期为准)开始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公摊费用;入伙后被告应在当月10日前履行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电梯运行及公共水电分摊费暂收20元/户(代收代付),待业主装修入住后根据实际用电费多退少补;公共水电分摊费每月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实进行分摊;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所购的房产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2月30日,但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湾新城秋月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有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催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以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24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费为1194元(0.85元/平方米.月×70.24平方米×20月)。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费缴纳时间为每月10日前,故被告应自2013年5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等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代为缴纳公摊水、电等费用以及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宏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11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审 判 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雪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