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田鹏虎与李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鹏虎,李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4056号原告:田鹏虎,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彬,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田鹏虎与被告李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鹏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及本案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因家庭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念朋友关系,当即借给被告120000.00元,被告拿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为证,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李洪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李洪彬向田鹏虎借款1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9月19日,田鹏虎要求李洪彬偿还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田鹏虎的陈述及李洪彬为田鹏虎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田鹏虎主张李洪彬借款,李洪彬未出庭抗辩,应视为李洪彬放弃抗辩权利,故李洪彬向田鹏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洪彬应履行还款义务。田鹏虎要求李洪彬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洪彬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田鹏虎要求李洪彬给付借款及合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鹏虎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返还田鹏虎1350元,余款1350元由李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