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牛文田与崔锦旗、尉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田,崔锦旗,尉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182号原告:牛文田,男,1949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崔锦旗,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尉静静,女,1981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牛文田与被告崔锦旗、尉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田、被告崔锦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静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文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过程中,牛文田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崔锦旗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无经济能力返还借款。尉静静未作答辩。牛文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文田壹万元整尉静静崔锦旗”,被告崔锦旗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尉静静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确认牛文田主张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依法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定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锦旗、尉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牛文田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锦旗、尉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勇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