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9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绛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并临时羁押于绛县看守所,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郭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周某及询问上诉人郭某某,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四期南门对面其开办的小吃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厮打,致被害人郭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左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并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到绛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915.42元(凭票),误工费6020.5元(按山西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082元,酌情给予3个月),护理费2504元(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67元÷365天×30天×1人计算),营养费420元(住院14天,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予),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0259.9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发现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原市公安局网上追逃,经过公安民警对其家属耐心细致的工作,2016年2月11日上午8时20分,周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横水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6日约14时许,我在我家饭店门口洗碗,隔壁饭店的周老板也在他家饭店的门口洗碗,这时老周对我说:“把你钉在墙上的钉子取了”。我说:“妨碍你的事,你拔了就行了。”我们俩就因为此事争吵起来。我把钉子上的帘子往我这边拉了拉,并说:这又不碍事。这时老周就将手在洗碗的盆里使劲拍了一下,洗碗水溅到了我身上和脸上,我就上前抓住他的衣领(面对面),他一拳就打到了我的左眼上,我就和他撕扯起来,并把他拉倒在地,我准备上去打他,他抓着一个三条腿的凳子腿朝上,我打不到他,这时周全驾校看门的老张过来就把我们拉开了。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约14点,我沿着西华苑四期南门的马路由西向东走,走到周全驾校门口时,听到马路南边的饭店门口棚子下有人吵架。我就往近走了走,站在边上看,他们吵着吵着,小个子男的突然一拳打在大个子男子脸上,大个子男的就上去揪住小个子的衣领,两个人就撕扯到一起,大个子男的脸上流了血。4.证人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4时许,我正在周全驾校院内忙工作,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出去看,到了门口,看见门口有个大个子男的把一个小个子男的摁倒在地上,我就过去把他们拉开,拉开后我就忙去了,以后的事我也不清楚。5、辨认笔录,郭某、亢某分别辨认出郭某某、周某是当时参与打架的人,大个子是郭某某,小个子是周某。6、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郭某某的左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7、被害人郭某某左眼眶内侧骨折CT照片。8、身份证明。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11、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关于周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30259.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量刑不当;2、民事赔偿数额认定过少。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原判量刑不当”及“民事赔偿数额认定过低”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案件发生的起因、上诉人周某的犯罪行为及自首情节,对上诉人周某作出罪刑相一致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民事赔偿,原审法院计算依据、计算标准、赔偿项目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郭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确系邻里关系处理不当引发,上诉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均予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关于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被害人的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