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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李某、向某甲、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向某甲,向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天台乡天台村*组***号人,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向某甲,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审第三人:向某乙,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向某甲、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均,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向某甲、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某某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事实和理由:1、父亲向泽益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对其财产并未进行处理;2、原公租房只有45.85平方米,现房屋70平方米,其余面积系上诉人修建,应属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李某未与向泽益共同居住、生活,丧失房屋的承租权,而上诉人一直与向泽益共同居住,对他进行赡养,有权继续承租公租房。李某辩称,房屋的最初来源系政府分配给我父母所得,父亲70年去世后母亲与向泽益再婚,他们一家人才住到我们家的。一直住到1992年因向泽益要退休,涉及到哪个接班的问题,全家召开家庭会,向泽益对房屋、土地和他今后的赡养问题一并进行了处理,在原审中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当时上诉人在场很清楚,也同意了的,所以才存在在父亲2002年去逝后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我房屋的情况,她在院内空坝加那小房子是在2005年用一年的房屋租金500元抵了的,不可能就成了她所有。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向泽益遗留下的位于原宣汉县南坝镇三居委码头街45号附1号的房产并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52年土地改革时,政府给李明福、吴昌秀夫妇指定了位于宣汉县南坝镇解放街(原贫民街)45号附1号(系公租房)砖木结构住房,楼上为两间楼板房,下面有一间厨房。李明福、吴昌秀夫妇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李某出生三个月,其亲生父母将李某抱养给李明福、吴昌秀夫妇抚养,给他取名为李某。1970年李明福死亡。向泽益与何红秀夫妇先后生育了女儿向某某、长子向某甲、次子向某乙。何红秀死亡后,向泽益与被告李某养母吴昌秀再婚,再婚后向泽益夫妇没有生育子女。1978年吴昌秀死亡,被告李某随向泽益居住生活。1982年,宣汉县发生洪灾并将位于宣汉县南坝镇解放街45号附1号公租房部分冲毁,原告向某某从其婆家搬木料到南坝对房屋进行维修。1992年春节,原告向某某在向泽益家时,被告李某、第三人向某甲、向某乙及向泽益对向泽益的财产进行分割,并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向某甲分割位于宣汉县五宝镇三分之二的承包土地和正方房屋三间,向某乙分割位于宣汉县五宝镇三分之一的承包土地和偏房两间并接替向泽益在宣汉县南坝大理石厂工作。第三人向某甲、向某乙每月各负担向泽益基本生活费10元;2、大女儿向某某因70年代就成家立业,不负担向泽益任何费用,也不参加任何财产的分割;3、李某分割向泽益在宣汉县南坝镇解放街45号附1号小部分财产,每月负担向泽益基本生活费50元;4、向泽益死亡安葬费用由向某甲、向某乙和李某共同承担;5、本协议一式四份,向某甲、向某乙、李某和向泽益均签字并各持一份。1999年7月,第三人向某乙、陈英夫妇在宣汉县南坝镇解放街45号附1号房屋居住,三个月后,第三人向某甲夫妇搬到宣汉县东乡镇居住。2002年3月28日,向泽益因病死亡时,原告向某某在场。第三人向某甲、向某乙及被告李某均等承担了向泽益的安葬费。2002年7月1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合同书载明:“经甲(李某)乙(向某某)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自有)宣汉县南坝镇临江街60号(51号)后边楼房承租给乙方使用(甲方锁定意见除外),恐口无凭,特订立本合同。一、承租时间从二00二年七月一日至二00五年七月一日止,为期三年到期本合同自动终止,如乙方续租,再订立新合同。二、租金:每年500元,第二年起期满前十天一次性交清当年全部的租金,否则甲方到期终止合同并强行搬迁。三、乙方有权使用房屋内空地对外出租,甲方保证租期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四、如甲方因政策拆迁,自用等客观条件需终止合同。甲方:李某,乙方:向某某签字。2002年7月1日”。因场镇改造,被告李某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原告向某某认为其应该继承其父亲向泽益的财产,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起反诉。原被告同意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后李某向法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李某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宣汉县南坝镇解放街45号附1号房屋系1952年政府指定给李明福、吴昌秀夫妇居住使用的房屋,属国家公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1970年李明福去世后,争议房屋由吴昌秀、被告李某居住。原告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向泽益死亡后该争议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原告向某某要求法定继承向泽益在宣汉县南坝镇解放街45号附1号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某认为被告李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包括了其在2005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修建的两间小房屋,侵害其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宣汉县南坝镇解放街45号附1号房屋系52年政府指定给被上诉人李某的养父母李明福、吴昌秀夫妇居住使用,属国家公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后经过演变,该公租房写在了李某的继父向泽益名下。1992年在向泽益从宣汉南坝大理石厂退休涉及四个子女由谁接班的问题时,向泽益组织全家召开了家庭会,对谁接班问题、向泽益的所有房产、土地以及向泽益生养死葬的费用等问题均进行了安排、处置,达成了五项协议,对该协议内容虽现无原始书证,但作为当时的所有家庭成员包括上诉人向某某的亲弟弟向某甲、向某乙等亲属均予以认可,且各方一直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应当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向泽益在1992年时已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在其2002年3月28日去逝前未留有遗产。向某某是在父亲向泽益去逝后的7月1日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才取得了诉争房屋的租赁权,其上诉认为对向泽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法定继承向泽益在宣汉县南坝镇解放街45号附1号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称在2005年修建的两间小房,系在租赁空坝内修建,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拆迁安置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不属本案解决范围,且一审判决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