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姚栋与桂竞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栋,桂竞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200号原告:姚栋,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竞芳,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姚栋与被告桂竞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竞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姚栋从事服装加工,桂竞芳从事服装加工贸易,双方是朋友,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5年11月,桂竞芳委托姚栋加工一批服装4000件,加工费为31万多元,2016年4月21日姚栋完工交货。经双方结算,桂竞芳尚欠姚栋加工费2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姚栋起诉来院。桂竞芳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欠条凭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姚栋提出的上述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姚栋为桂竞芳加工服装,桂竞芳给付了部分加工费后,经结算尚欠加工费2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姚栋与桂竞芳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姚栋要求桂竞芳给付加工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栋加工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桂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