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雄驾驶川******号哈弗牌小型轿车由某某路方向沿某某某路往某某南街方向行驶。13时37分许,被告人杨雄驾车行驶至某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在信号灯绿灯信号时驶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碰撞并碾轧同方向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雄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杨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雄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其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雄与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协商,并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向被告人杨雄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雄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雄无犯罪前科,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了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