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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军全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全,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赵军全。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玉泉,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进,公司员工。原告赵军全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琴,被告弘盛的委托代理人汤玉泉、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待遇29886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所承建的扬子颐河园上班时,不慎在11号楼电梯井处从四层跌至二层后受伤。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弘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清单有异议,被告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原告的工资2900元每月计算,不是按原告主张的210元每天计算。原告是在2015年7月之后进行仲裁,新的工伤条例是在2015年6月份实施,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共计7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工地上班时受伤,住院治疗18天,2013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绝对卧床两个月。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第二次入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17日出院医嘱暂休息两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就本次受伤经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17.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2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6、护理费24960元;7、营养费2080元;8、交通费200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30日,仲裁部门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赵军全与被告弘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被告弘盛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军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85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4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1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8元、护理费5392.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三、对原告赵军全仲裁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庭后认可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瓦工班组承包合同、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210元/天*30天*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日工资为210元/天,故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617.25元(52823元/年/12个月*9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217.7元【(79.32-49)*0.4*438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8元(4388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一直未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报酬,故本院认为从停工留薪期满即2014年10月31日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217.7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提供留薪期间的工资132300元【210元/天*30天*(12+9)个月】,本院认为停工留薪超过二十个月的,需经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该确认,故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2823元(52823元/年/12个月*1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18+12)天】,因原告庭后认可被告已给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认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960元【120元/天*(18+12)天+120元/天*6*30天】,因原告庭后认可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亲属的收入情况,根据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绝对卧床两个月,本院参照扬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为5392.8元(74.9元/天*60天+74.9元/天*1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80元【10元/天*(18+12)天+10元/天*(4+2)个月*30天】,被告当庭认可两个月的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军全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军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1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1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23元、护理费5392.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玮人民陪审员  马莉人民陪审员  赵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