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贵阳金阳乾通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安仕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阳乾通建筑物资租赁站,安仕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607号原告:贵阳金阳乾通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新寨村**组,注册号520112000103482(1-1)。登记经营者:罗吉祥(已去世)。实际经营者:罗明桥,该租赁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010909379。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雨,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仕金,男,土家族,1980年3月29日,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贵阳金阳乾通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乾通租赁站)诉被告安仕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与本院受理的(2016)黔0115民初2606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龙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仕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材料租金189,50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901.12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盘县洒基镇盘北煤矸石发电厂项目的的劳务工程,需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贵阳金阳乾通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书》,对租赁的建筑材料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中以长治市正太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查,该单位并不存在。至2014年6月7日,被告租用的建筑材料欠钢管2.3819吨、扣件4,263套未还。至今欠租金189,505.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按照未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37,901.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安仕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长治市正太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同时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租赁时间以甲方发料日期和收料日期为准计租,所租材料不足三个月以三个月计租,超过三个月以实际天数计租;2、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租金报表,由甲方根据收发材料的原始单据和合同所定的条款以理论值计算;3、租金钢管2.67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根/天;4、工程中途和租金未付清前乙方所租材料不得理赔;5、乙方到时不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未付款20%的违约金;6、乙方指定经办人安仕财,在本合同终止前,乙方指定经办人的行为代表乙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乾通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长治市正太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安仕金签名。经核实,上述“长治市正太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工商登记记录,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自身义务。2011年12月31日、2013年4月30日、2012年7月30日,双方共同对合同履行情况以原告制作以“长治市正太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单据上均由被告签名确认,在2012年7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载明,累计租费280,347.73元、累计付款5万元、累计欠款230,347.73元,钢管2.3818吨、扣件4,263套未还;2014年6月7日,原告制作一份《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承租方“长治市正太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累计租费307,741.61元、累计付款15万元、累计欠款157,741.61元,钢管2.3819吨、扣件4,263套未归还,该单据承租方经办人处有“杨兴明”(字迹潦草,不能确定)签名;2016年7月31日,原告自行制作一份以“长治市正太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累计租费339,505.6元、累计付款15万元、累计欠款189,505.6元,钢管2.3819吨、扣件4263套未归还。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7月31日被告安仕金已将所欠租赁物资还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加盖了“长治市正太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原告确认并无该机构的工商登记记录,其并非民事诉讼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系由被告与原告进行对接,故《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材料,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核算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已有189,505.6元,而被告从2014年6月7日起即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亦无任何还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安仕金支付租金189,50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901.12元,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主张,因被告从2014年6月7日起即无任何支付租金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乾通建筑物资租赁站欠付租金189,505.6元;二、被告安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乾通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37,90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郑丹书 记 员 谭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