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行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士京,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济南市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张光志,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苗立静,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南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光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鲁发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光志于2012年9月26日到鲁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鲁发公司未给张光志缴纳社会保险,张光志工资由鲁发公司按月发放。2013年5月24日18时40分许,驾驶员房某某驾驶河北HXXX**号农用运输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鲁发公司的院墙、水房、宿舍(房屋两间)坍塌,正在水房内洗刷的张光志等人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于5月25日至7月19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张光志向济南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济南市人社局给第三人发放了制式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重新填写后于2014年5月14日提交济南市人社局。2014年6月27日济南市人社局作出(2014)济劳伤受字第1406008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鲁发公司送达了编号为20140601的申辩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材料复印件一宗。鲁发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济南市人社局提交了内容为:“张光志受伤期间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迳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违背了劳动关系确定在先的先决条件……”的申辩书。基于该申辩书,济南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济人社伤中字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张光志向济南市人社局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张光志与鲁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济南市人社局依法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NO:GCQ2015070号工伤认定书,结论为:张光志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鲁发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济南市人社局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张光志在鲁发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的岗位,工作期间的食宿均在工作厂区内。就其工作环境、工作性质而言,第三人张光志在工作结束后进行的洗刷应属收尾性工作。其洗刷时受到第三方的侵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本案第三人张光志与鲁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鲁发公司认为“双方仅存在计时、临时性质的工作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更不具有稳定、固定的工作关系,其受伤害与工作没有关系,更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济南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NO:GCQ2015070号工伤认定书正确、合法,并无不妥。因此,鲁发公司要求“撤销济南市人社局制作的NO:GCQ201507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鲁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NO:GCQ2015070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1、济南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在2014年5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上诉人却在2014年6月27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签署同意受理的意见,已超出了法定立案受理期限。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这是由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导致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而本案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交告知补正材料的书面告知材料,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应采信。2、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决定立案受理的工伤认证申请后,并未制作《工伤认定审理受理决定书》送达本案当事人。3、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是张光志认为属于工伤,而按规定被上诉人在接收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征得用人单位即本案鲁发公司的意见,但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显示,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并无用人单位的任何意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原审第三人张光志答辩称意见同原审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张光志在鲁发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的岗位,工作期间的食宿均在工作厂区内。其洗刷时受到第三方的侵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且本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本案第三人张光志与鲁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另,关于上诉人鲁发公司主张的工伤认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第三人2014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虽超过了15日受理期限,但被上诉人主张超出的期间系因要求第三人补充申请材料问题而迟延,原审中第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超过了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具有合理事由,上述第三人补充材料的期限应予扣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工伤申请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次,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济南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作出了(2014)济劳伤受字第1406008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因该受理决定书系针对第三人而作出,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已依法及时向上诉人送达了编号为20140601的申辩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材料复印件,保障了上诉人的申诉权利,上诉人亦知悉了被上诉人已经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制作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最后,被上诉人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已依法及时向上诉人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事项依法进行申辩,依法保障了上诉人的申诉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接收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征得上诉人意见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鲁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