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893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翔,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未到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同年腊月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闹事,被当地派出所出警制止。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望如诉判决。孙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几乎没有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亦未达到离婚的条件,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结婚登记证明形式要件合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在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琐事有矛盾发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