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肖建红与被告梁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红,梁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263号原告肖建红,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3********,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青山乡大白村*组。委托代理人李自力,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民生,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5********,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黑潭乡窝坪村3社。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肖建红与被告梁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岳岐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友清、熊维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肖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红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拉价值人民币60000.00元的沙发在红光镇、正直镇设点销,作为原告给被告垫底的资金。同时原、被告签订销售沙发协议,协议中约定:一是甲方给乙方垫资的货款,乙方必须在2014年年底付清,否则每月按15%加收利息;二是乙方每年给予甲方每年必须销量不低于壹佰贰拾套沙发;三是若乙方未完成任务,或连续三个月返单,乙方无条件还清甲方的垫资货款,否则每月15%从垫资时起加收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5月就再未在原告处进过货。2014年春节原告到红光镇找被告,被告就以无钱为由搪塞,而后被告将家具门市转让,外出务工,也不接原告电话,现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告立即归还原告给被告垫资人民币60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肖建红与被告梁民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先行垫资60000.00元货款给被告,被告必须在2014年年底付清,否则每月按15%加收利息。后原告当日便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垫付资金6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梁民生于2014年5月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肖建红付清垫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肖建红与被告梁民生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故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梁民生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肖建红付清垫付的货款60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资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遵照法律规定,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建红货款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梁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岐峰人民陪审员 杨友清人民陪审员 熊维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