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家住江西省南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因被害人金某经营的腾鼎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其样板楼梯的费用到腾鼎装饰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找金某,金某不但不给付样板楼梯的费用,而且叫黄某折走样板楼梯。黄某拿来镰刀折样板楼梯时又与金某对骂,金某对黄某说其手在这里有种就来砍。随后黄某手持镰刀朝金某的手臂、背部等部位砍了三刀。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全部经济损失23000元,金某请求不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3份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南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学鉴定、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南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黄某指认现场照片及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申请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金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因被害人金某拖欠被告人黄某的装饰材料木制扶手款未给付而引发,且金某使用挑衅性的语言促使黄某用镰刀砍伤金某,金某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黄某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金某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系自首,认罪悔罪、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王泽义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