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民初12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伍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松桃××自治县长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有过一段婚姻,有一子,和被告系再婚。由于其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孤僻,存在暴力倾向,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更严重的是被告居然砍伤原告弟弟。事后,被告不但不知反省,还变本加厉伤害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松桃××自治县长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原告与他人有过一段婚姻,并生有一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已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因琐事争吵实属正常,如采取相互交流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以稳定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顾惜子女身心健康为出发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双方确有和好可能。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但庭审中,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寄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