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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五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五岳,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五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刘五岳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五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五岳驾驶车牌号豫L×××××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建设路口时,因闯红灯与由东向西通过建设路口的被害人孙某2驾驶的福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孙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五岳拨打120急救电话,路人拨打110报警,刘五岳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后民警将其抓获,刘五岳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孙某2系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五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刘五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2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亲属收到刘五岳委托刘某给付的20000元丧葬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五岳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孙某1的证言;书证、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五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五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五岳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航空港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建设路口时,因闯红灯与由东向西通过建设路口的被害人孙某2驾驶的福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孙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五岳拨打120急救电话,路人拨打110报警,刘五岳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后民警将其抓获,刘五岳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孙某2系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五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刘五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2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亲属收到刘五岳委托刘某给付的2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五岳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2亲属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五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五岳的供述;证人孙某1、刘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情况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估价单、称重单、放车通知;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及家属身份关系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收条、委托书口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五岳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五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五岳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五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