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干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余干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558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干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土管大街。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余干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干泰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余干泰然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邢美新、陈永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干泰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3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2台电梯,合同总价为6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12台电梯于2013年5月21日全部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至今支付了安装款336,000元,尚欠336,000元,故诉至本院。原告三菱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安装合同关系,双方对支付方式、期限做了约定,合同总标的672,000元。2、电梯检验报告1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电梯均于2013年5月21日验收合格。3、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336,000元,尚余336,000元未付。4、律师函、催款函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余干泰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三菱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三菱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三菱公司与被告余干泰然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余干泰然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336,000元,原告三菱公司履行了安装、调试12台电梯的义务,电梯均于2013年5月21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余款应当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现已通过验收的12台电梯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余干泰然公司仍未支付该12台电梯的余款336,000元,其逾期付款行为显然已侵害了原告三菱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违约。故原告三菱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余干泰然公司支付合同余额33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干泰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干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款项336,000元;二、被告余干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干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