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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0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672号原告:苏某,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严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与被告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其2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严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严某支付其20000元,严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严某未支付该款项。被告严某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苏某与被告严某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严某支付苏某20000元。同日,严某向苏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20000元于当日付清。至今,严某未支付该欠款。审理中,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加盖失效章)、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苏某要求被告严某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某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某垫付,严某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