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195号原告郭某,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薛夏贤,五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黄某1,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年结婚,2016年2月5日生下男孩黄某2。主要离婚理由:1、小孩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2、今年农历3月下旬,××我带小孩去探望。被告的父亲等人在路上强行将黄某2夺走,这事有附近很多群众看到的。3、我探望母亲后曾三次回家遭到殴打,并且房门被锁使我无法在被告家生活。最后纷纷选择了离婚。以上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这样的情况下,只好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小孩黄某2现在还是哺乳期,依法应由我抚养。我诉请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二、判决原告婚生儿子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元给原告(从××××年12月起至2034年12月止,按每月500元计)。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否无完全破裂,虽然被告提起过离婚,但考虑到原告生育小孩不久,为了给新生儿一个更完整的家庭,所以被告已向法院撤诉。虽然夫妻之间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发生过矛盾,但尚未造成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认为还有挽回感情的机会。2.婚生儿子黄某2应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婚生儿出生一个月后原告开始就离家外家就没有抚养,小孩一直由被告家庭抚养。原告与其前夫共育有三个小孩,该三个小孩赖秀萍、赖新城、赖兵城均随原告一共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三个小孩的学籍迁到被告附近学校学习。鉴于原告无固定的收入,亦无一技之长,无法抚养教育其小孩,因此该婚生儿黄某2应由被告抚养,且被告的父母尚年轻,同意帮助被告共同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1于××××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郭某婚前与前夫已生育三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16年2月5日生下男孩黄某3,现在被告家生活。2016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2016年7月,被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缺乏联系,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黄某3,由被告承担小孩一次性相关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夫妻间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并称原告离家出走,不顾家庭与小孩,原告已与前夫收养了3个子女,认为男孩黄某3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则称双方性格不合,仓促结合,夫妻感情破裂,坚决离婚,并认为男孩正处于哺乳期,应由其抚养。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1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而分居,结婚时间短,且被告曾诉请过离婚,双方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黄某3抚养问题,小孩比较年幼,未满二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被告虽未直接抚养子女,但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小孩期间的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黄某3至十八周岁止的相关抚养费每月标准可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同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为1000元计比较合适,但应考虑父母均有抚养小孩的负担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诉请从××××年12月起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给付能力,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比较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一、原告、被告婚生小孩魏黄某3由原告郭某负责抚养,被告黄某1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二、被告黄某1应从2016年8月起每月2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原告郭某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辉 搜索“”